这些释义,是否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释义: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问题的规定。

证明公民身份,是居民身份证最基本、最直接的功能,也是其首要功能。这一点首先体现在本法的立法宗旨上,本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本法的立法宗旨,即:“为了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的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为了具体落实本法的立法宗旨,切实实现居民身份证对于证明公民身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便利公民进行社会活动的功能作用,本法对居民身份证在证明公民身份方面的效力作了进一步规定。

本条规定的“公民从事有关活动”,是泛指公民从事与公民身份相适应或者相一致的各种活动。所谓“需要证明身份”,是指公民从事有关活动时,根据有关规定或者约定等需要证明自己有关身份事项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公民需要证明身份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1)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用居民身份证证明公民身份,如变更常住户口登记项目、进行选举登记等;(2)根据公民从事的有关活动的性质或者该活动相对方的要求,需要证明其公民身份,如公民进入某一公私场所时,根据该场所的要求,需要证明其身份等。所谓“证明身份”,一般是指证明居民身份证登记的公民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等项目中的一项或者几项。在上述需要证明身份的情形下,公民都可以用居民身份证来证明身份。这里规定的“公民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主要包含以下几层意思:(1)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是本法规定的一项公民权利,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公民行使这项权利。作为一项权利,公民可以不行使该项权利,可用有相应证明力的证件或者文件等证明身份,也可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公民有选择的权利。其中“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是指公民使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时,对该公民身份进行查验、核实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2)居民身份证对于其登记项目内的有关公民身份,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承认其法定的证明效力。当然,该居民身份证应当是真实的,如果是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则没有证明效力,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拒绝。(3)居民身份证只能证明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有关公民身份的登记事项,对于与公民身份相关的其他未登记事项。如公民的工作单位、政治面貌、职务以及血型、指纹、身高、体重等,则居民身份证没有证明效力。
  这些释义有同等法律效力。
  该释义也是有权机关作消袭出、经国务院公布的,解释者根据立法目的及自己对正义价值的认识,对内容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和补充。这部分解释满足了法院实现裁判的基本需要,是立法者与法律适用者的有效粘合剂,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是解释最具活力的内容,是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如对这部分解释予以迥避,实质是回避了法律适用的客观要求。
  如未经有权机关公布,该释义就不具主体适格性,也就不具法律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拿山兄,对其中的部唯弯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立法机关进行的解释与法律条文同等的具有法律效力。司法机关进行的司法解释也具有法律效力。